案例回放:小刘2003年3月应聘到一家安装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03年3月20日至2003年10月20日。2003年9月19日,该安装公司向小刘通知:“因试用期不适应工作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小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但劳动合同中有关试用期限的约定条款违反了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按规定,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该安装公司在小刘工作近6个月时才以“试用期表现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明显不当,因此裁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试用期”的法律规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了一个相互了解、适应的时期。但个别用人单位采取只签试用期合同、续订合同时约定试用期、试用期超过法定期限等方式,在试用期内支付较低工资或随意解除合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另外,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还需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